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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社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2025-11-03 09:05     来源:市人社局     作者: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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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执法权。

   第三条 对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听政、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实行资格培训和管理;没有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局法制部门要定期清理、审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及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必须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而取得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不符合法定条件,未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一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没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

   第八条 委托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委托的,方能进行委托。受委托单位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委托事项必须在委托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

   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凡是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条件。要经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亮证执法。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条件、标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对相对人提供服务、指导、帮助的,要明确列出有关事项、程序、时限和标准。

   第十一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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